第三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会治理总体方案,并纳入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二)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预算保障机制;
(四)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五)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健全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和权益保障机制;
(六)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表彰先进典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