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第三十三条有效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