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为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法定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的,使用人为责任人;弃用房产,由规划部门确定责任人。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