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证。期满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