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

(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