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用水管理第十九条已修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量高于核定取水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并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除对其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核减其取水量;连续二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除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责令其停止取水。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