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或者厨房的上方;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住宅区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七)饲养国家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类等宠物;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