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