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本市严格限制开山采石。

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划定可以开山采石区域(以下简称“可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但不得将下列区域划入可采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或者国家规定的范围;

(五)构成防洪保护圈的自然高地;

(六)江河湖库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区人民政府对可采区外现有的采石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予以关闭。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可采区外,本市其他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