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