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建设选矿厂、以坑探方式探矿的,责令关停,并赔偿破坏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对破坏浪费矿产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安全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发证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矿石、矿粉等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对无证运输、销售硼、铁、菱镁、方解石、钼等矿石、矿粉的,并处其总价款30%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