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廉政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