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四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各类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各类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