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应当包括农产品种类和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类型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在列入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方可将其运出产地。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