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第三章 预防措施第二十条已废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诫勉谈话、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定期交流轮岗等制度;对录用人员和拟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