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在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河道或者修复内河设施的;
(二)擅自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或者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的;
(四)擅自铺设缆线、管道的;
(五)排放泥浆、倾倒渣土或者其他建筑垃圾的;
(六)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内河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清理。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