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四)项、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七)(八)(九)项、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处5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每车次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地方法规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