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禁烟监督员现场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售烟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区)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