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建筑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在固定场所按照下列要求公开进行:

(一)发包方公布其资质和工程概况;

(二)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方公布其资质等级和工作业绩;

(三)从事监理、咨询等项业务的中介服务方公布其资审证件和服务范围;

(四)市场管理单位公布各自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