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资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