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