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或县(市)人民政府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粉煤灰排放单位不按照规划和计划完善除灰、贮运、利用系统,造成粉煤灰不能正常利用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混入海水的粉煤灰存入贮灰场的,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利用粉煤灰的,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仍未利用的,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灰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返还,逾期不返还的,处以收费额1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或者漏报、瞒报粉煤灰排放、贮运、利用情况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排灰单位少报或用灰单位多报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的,取消其当年所享受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