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者外汇,应当设立明细帐目,按照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审批。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