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