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所需的涉案财物及其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价格鉴证函件。

价格鉴证函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种类、数量、购置价格、来源、新旧程度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办案机关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函件应当加盖办案机关公章。

价格鉴证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应当以办案机关指定的日期为准。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