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让办案机关提出的价格鉴证业务;

(四)价格鉴证的相关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

(六)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使用、更换、损毁、遗失涉案财物;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