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计划烧除、开采矿藏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博鳌年会期间、五一、国庆、中秋、冬至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