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第三十一条有效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可凭其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办理工商登记;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来闽投资的,在办理登记时经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相关部门证明确属台资控股或者独资的,其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可免予公证和认证。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