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持证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