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废止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二)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而未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的;(三)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