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自治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责任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实施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的;

(六)不接受监督的;

(七)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八)排污单位环评执行不到位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