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公共设施、经营性设施,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代履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区内违法进行施工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擅自引水、取水(取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侵占、毁损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并对违法行为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第三方代为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采用其他破坏性方式方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