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出现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检修、暂停使用或者改变原有设计要求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