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有效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便于监测的规范排污口和标志,并将排污口相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独立排污口且排污管网不能区分污染物性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定临时取样地点。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