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并对车辆所有人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黑烟、浓烟逾期不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逾期不治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督抽测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