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含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未按规定安装净化装置或者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