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援助,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在三个工作日内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以及诉讼程序中相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法律援助人员不得终止援助。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