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六)组织整理旧志;(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