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一条有效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纸质资料、音像资料、电子文档、口述资料、实物等,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管理保存。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