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对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本地区的地方总工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地方总工会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未提请调解或者协调处理的,地方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解或者组织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共同进行。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