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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