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六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