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有关部门在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申请政府担保基金时,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重要依据。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