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的需要和能力;

(三)制定的活动方案具体可行,能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