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管理工作,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宗教团体收回证书,并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证书无效。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名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