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能源利用状况评价和能源审计,对重点用能设备和主要工艺开展不定期监测。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