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