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非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