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