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保部门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